無錫中院與無錫人社總結過去一年具有典型意義的十二則裁審案例
案例六 單位強制離崗病休 員工可以請辭補償
案情簡介
張某系特鋼公司電器主管。工作期間,張某因病住院治療。病假期滿后,公司以其無法提供“痊愈證明”為由,強制其離崗休病假。張某為恢復工作崗位,向公司郵寄了書面通知函,該函載明“三日內不安排工作視同違約辭退”。公司收函后,未予理會。張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委裁決駁回其請求后,張某不服,訴至法院。
裁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不構成違法解除,但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拒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崗位,強制勞動者離崗病休,顯著降低勞動者薪酬的,屬于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勞動者因此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典型意義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否則須承擔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應當執(zhí)行國家勞動標準,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
用人單位以“強制勞動者離崗病休”的方式,系變相拒絕向勞動者提供工作崗位的,屬于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勞動者在其應享有的勞動條件被無故剝奪的情況下,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對于病愈后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以人性化的方式,站在勞動者角度,妥善處理勞資雙方關系,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一審:惠山區(qū)法院 二審:無錫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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