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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宇翔:人格權侵權中“公眾人物抗辯”的裁判規(guī)則

來源:泰然健康網 時間:2024年12月26日 04:02

【中文關鍵詞】 公眾人物抗辯,公共利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

【摘要】 侵犯人格權案件中的公眾人物抗辯在英美法和大陸法上都已有50年左右的歷史,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已認可。公眾人物抗辯的主要理由在于平衡公共利益、公眾需要與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據此,公眾人物抗辯不可任意擴張,只應局限于肖像權糾紛中未經權利人允許而擅自制作、公開及非為營利而正當使用某公眾人物肖像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與公眾需要的部分隱私權案件。法官在裁判中認定公眾人物抗辯時,也應考慮時間、空間、行業(yè)、認知可能性和法律傳統(tǒng),并將之與合理引用抗辯、公正評論抗辯、公眾場所抗辯等相近抗辯詳加甄別予以認定。

【全文】

公眾人物抗辯是在某些侵犯人格權的案件中,侵權人(被告)可以被侵權人(原告)為公眾人物,因而應對侵犯其人格權有更多的容忍義務為由而請求免除或減輕侵權責任的抗辯,其實質是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隨著侵權法與人格權法理論與實務的發(fā)展,公眾人物抗辯已經逐步出現在包括隱私權案件、肖像權案件等在內的諸多侵犯人格權案件中,成為很多侵權人主張免責或減責的合法理由。[1]但公眾人物抗辯真的有如此廣泛的適用范圍,竟可在人格權侵權案件中隨意主張嗎?對此問題,恐怕還是應該認真研究,從而謹慎地建立關于公眾人物抗辯的裁判基準。

一、“公眾人物抗辯”淵源考

在美國,“公眾人物”理論的真正成形,要追溯到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New York Times v.Sullivan)一案的判決。1960年,一些人為了給馬丁?路德?金的自由之戰(zhàn)而辯護,在《紐約時報》刊登了廣告,廣告中有內容指責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的警察參與了嚴重的不法行為,該指責后被證明為虛假。于是,負責督管警察部門的官員沙利文以誹謗起訴《紐約時報》。一審法院支持了沙利文,《紐約時報》提起上訴,案件最終被提交到聯(lián)邦最高法院。由大法官布倫南(Brennan)撰寫的多數判決意見指出,“一項重要的原則是:關于公眾事務的辯論應該是無拘束的、健康的和完全公開的……對誠實的錯誤言論的保護非常重要……這項判決(原審判決)已經影響到政府行為的自由批評,是相當不妥的?!盵2]因此,《紐約時報》最終勝訴。該案的判決賦予了美國社會批評公職人員的自由,除非這種批評是出自真實的惡意的虛假陳述,這就建立了美國誹謗法中非常著名的“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但是,在其后的發(fā)展中,法院又認識到,公眾人物自愿將其置身于公共領域,因而置身于被中傷的危險中。為了回擊那些所謂的謊言,像公職人員這樣的公眾人物一般也有途徑接近媒體。于是,又將善意批評的對象從公職人員擴展到體育明星等其他公眾人物。[3]在德國法上,卡洛琳案被認為是“公眾人物抗辯”的里程碑案件。在該案中,摩納哥公主卡洛琳的私人生活照片被德國的出版公司刊登??辶赵V至德國法院,德國漢堡地方法院、漢堡上訴法院、德國聯(lián)邦法院、德國憲法法院均認定,卡洛琳為絕對公眾人物,允許反映其生活細節(jié)的照片繼續(xù)發(fā)行。其后,卡洛琳公主又訴至歐洲人權法院,該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判決,認定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構成對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的侵害。[4]二、訴訟中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正當性基礎對公眾人物人格權進行適當限制一方面是歷史發(fā)展的產物,另一方面也是人格權與其他權利或價值之間平衡的結果。具體而言,從權利運作邏輯上分析,之所以可以原告為“公眾人物”進行抗辯,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理由:第一,衡平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需要。“公眾人物”中的政治人物,其個人經歷、財產狀況等雖屬于個人信息因而屬于個人人格利益,但因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做出一定的讓步,使其進入公眾視野。如個人經歷的公開,有助于人們更好地投票作出選擇,這顯然關乎公共利益。這時,即便有過分介入公眾人物私人領域的行為,但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公眾人物也應予以適當容忍。第二,衡平公眾人物社會影響力與普通人社會影響力的需要。公眾人物基于其社會關注度、社會地位,一般更容易接近媒體,也更容易利用媒體發(fā)揮其社會影響作用。而普通人則不然,即便在當前自媒體非?;钴S的情況下,也會經常因關注度不足而難以有效對社會產生影響。因此,當公眾人物與普通人或機構因人格權而產生糾紛時,適當限制公眾人物的影響力就成了理所當然的選擇。也正因為此,美國法中有前文所述的“真實惡意原則”,即對于“公眾人物”造成誹謗侵權時,必須要求行為人有“真實的惡意”,從而適用“真實惡意”的標準,而對于普通人造成誹謗侵權則無需適用這一標準。第三,衡平輿論監(jiān)督權和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需要。眾所周知,在一個民主法治健全的社會,新聞輿論監(jiān)督須臾不可或缺。國外甚至將新聞輿論監(jiān)督比喻為“看門狗”,并認為正是這種“看門狗”的角色使得新聞事業(yè)成為“防止自由潰敗的堤壩”。[5]而新聞輿論監(jiān)督難免會對私人權利形成干涉,尤其是對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公眾人物。為了尋求平衡,則在有力保障公眾人物重大人格利益的前提下,對其部分人格利益進行限制。

三、“公眾人物抗辯”的司法適用范圍

(一)“公眾人物”的構成要件及范圍

“公眾人物”有“公務人物”與“知名人物”等不同的分類,[6]但在審判實踐中,更注重對“公眾人物”構成要件的把握。不過,從目前國內關于公眾人物概念和特點的討論來看,對其構成要件又有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公眾人物”有兩個要件:一是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自愿進入公眾視野;也有人認為只有一個要件即受到廣泛社會關注。[7]筆者認為,公眾人物的構成要件有二,分別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是指受公眾關注的主觀愿望。這種主觀愿望既包括本人自認的主觀愿望,如本人自認系公眾人物;也包括可得推知的本人的主觀愿望,主要是從當事人行為、案件無爭議事實或有效證據中可以推知的的主觀愿望。如,在楊麗娟訴《南方周末》案中,法院判決認為,楊麗娟追星事件被眾多媒體爭相報道,成為公眾廣泛關注的社會事件。楊麗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動聯(lián)系媒體采訪……。[8]該案中,從楊麗娟及其父母主動聯(lián)系媒體采訪的行為即可推知其有受公眾關注的主觀愿望。相反,因偶然原因導致某人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本人不愿被公眾關注,則不應認定為“公眾人物”。客觀要件是指被公眾關注或知悉的客觀事實或狀態(tài)。自然人若僅僅有成為公眾人物的主觀愿望,尚不足以認定為“公眾人物”,因為“公眾人物”最終是靠其社會關注也即客觀要件來發(fā)揮影響力的。如果只強調主觀要件,將因沒有客觀標準而導致無法認定“公眾人物”;如果只強調客觀要件,則會因不考慮當事人主觀方面而導致“公務人物”范圍的無限擴大。所以,只有既具備主觀愿望又有被公眾關注的客觀事實,方可被認定為“公眾人物”。綜合上述因素,公眾人物的范圍大致包括:1.娛樂明星;2.體育明星;3.科學文化名人,如作家、科學家、知名學者等;4.公眾型官員,特指經過各級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或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免產生的各級黨委、政府、人大、政協(xié)、軍委官員,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各級法院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各級檢察院檢察長、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5.各種群團組織的領導人,如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等組織的領導人;6.各行業(yè)各領域公益組織領導人,如紅十字會等組織的領導人;7.其他社會知名人士,如知名企業(yè)家、杰出青年、勞動模范、道德模范等。但是,必須指出,上述構成要件并不是實踐中認定公眾人物的絕對指針,在具體案件中還需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個別的認定。

(二)可以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案件范圍

第一,肖像權糾紛中未經權利人允許而擅自制作、公開及非為營利而正當使用某公眾人物肖像的案件。肖像權是自然人以其肖像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具體包括是否制作肖像、是否公開肖像以及是否使用肖像的權利。任何人對于其肖像都享有肖像權,公眾人物自不例外。但是,因公眾人物的肖像是確定和辨識該公眾人物最為重要的指征,關系到民眾知情權的實現和輿論監(jiān)督的開展,有時也關系到公眾的興趣。因此,對于公眾人物肖像權的保護就不能像普通民眾那樣嚴格,而必須做出一定的退讓和妥協(xié)。比如,對于娛樂明星,就應該允許普通民眾或媒體對其進行拍照并保有該照片,還應允許將其照片公布等。然而,在肖像權糾紛中,被告也并非可以一概均以原告是公眾人物而為抗辯。一般而言,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允許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擅自公布他人肖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等行為。這些侵權行為中,可以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只有擅自制作肖像、擅自公布肖像以及擅自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正當使用肖像的行為這三種情況。這三種情況下允許對于公眾人物肖像的使用是為不有害公共利益或不妨害公共需要,因此,即便對公眾人物的肖像權有侵害,法律也予以許可。但對于那些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肖像的行為,即便被使用人(受害人、被侵權人)是公眾人物,侵權行為人也不能援引該項抗辯。因為此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權,如仍予以保護則會打破民眾知情權和公眾人物人格權的平衡,到頭來誘發(fā)踐踏人格尊嚴的營利行為,反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當行為人未經允許擅自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眾人物肖像時,不能以被使用人是公眾人物而請求免責或減責。

第二,隱私權糾紛中涉及公共利益或公眾需要的案件。隱私權是公民對其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寧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擾、刺探、搜集、公開和利用的人格權。司法實踐中,侵犯隱私權的表現非常多,但大致可以類型化為三個方面:一是刺探、搜集、公開或利用私人信息。如未經他人允許而刺探、公開或傳播他人的住址、健康信息、DNA信息、財產信息、戀愛信息、犯罪信息、個人經歷信息和身份證信息等;二是侵入私人領域。如窺視他人臥室,偷看他人日記,未經允許進入他人住宅等;三是侵擾私生活安寧。如跟蹤、攝錄他人的私人約會、性行為、私人購物、旅游休閑,打電話騷擾他人等。侵犯隱私權類型雖然很多,但并非所有的侵犯隱私權案件都可以被侵權人是“公眾人物”而抗辯。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正當性除了有社會發(fā)展進步的歷史因素外,更在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知情權的現實考量。隨著美國和歐洲在該問題上觀點分歧的加劇,世界各國都在以不同的方式為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劃線。[9]因此,對“公眾人物”的隱私予以限制,應限定在保護公共利益和公眾知情權的必要范圍內,而不能將公眾人物正當、合理的隱私都予以公開,滿足某些人的庸俗興趣。具體而言,可以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隱私權案件包括如下幾種。1.公開娛樂明星的身高、體重、三圍、興趣愛好、婚姻信息、戀愛信息的侵權案件。娛樂明星與其他公眾人物的不同之一在于娛樂明星的上述信息具有商品化的傾向,娛樂明星本身也通過上述信息的公開而聚攏人氣,提升自己的影響力。同時,娛樂明星的上述信息也是社會公眾合理興趣之所在,已經不是完全的個人隱私。故對于娛樂明星上述信息的公開,被告可以援用“公眾人物抗辯”。2.公開體育明星的身高、體重、健康信息的案件。體育明星的這些信息關乎公眾對于體育賽事的判斷,具有極強的新聞價值,已經超出其個人隱私的范圍,因而應允許被告提出這一抗辯。3.搜集、公開公眾型官員、群團組織和公益組織領導人年齡、經歷信息的隱私權侵權案件。如選舉人大代表時,選舉人必須對被選舉人的年齡、經歷有充分了解才能更好地進行選舉,此時,對候選人年齡、經歷信息的公開關乎公眾恰當行使投票權和監(jiān)督權,既屬必要,又屬必然,不應視為侵犯其隱私權。4.公眾人物參加專門性公開活動或公務活動時,其活動信息被公開和利用的侵犯隱私權案件。這種情況下公眾人物的活動要么是職務行為,要么是商業(yè)行為,要么是公益行為,都應允許公開,因而被告可以主張“公眾人物抗辯”。

(三)不能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案件范圍

首先,因披露或攝錄、侵擾公眾人物的私人活動如約會、性行為、購物、旅游休閑等而被訴侵權的案件,被告不能主張“公眾人物抗辯”。在前述卡洛琳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就認定擅自披露卡羅琳公主生活細節(jié)的行為構成對卡洛琳公主“私人生活”的侵害。在我國臺灣地區(qū),也曾經有非常著名的璩美鳳光碟事件。時任新竹市文化局長的璩美鳳與有婦之夫發(fā)生性行為的視頻被曝光引發(fā)大震,璩美鳳雖為公眾人物,但終因性行為乃純粹私人生活,公眾對此并無正當利益可言,拍攝和曝光視頻之人終被判刑。我國臺灣地區(qū)在2005年刑法修正時,還專門增設所謂“璩美鳳條款”,即偷窺或偷拍他人非公開場合的活動或身體隱私的,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萬元以下罰金。[10]

其次,侵犯姓名權案件不能主張“公眾人物”抗辯。因社會公眾正是通過公眾人物的姓名來知曉、關注、議論、評價公眾人物的,因此,看起來公眾人物的姓名權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但是,侵犯姓名權的具體形態(tài)主要包括干涉他人決定、使用姓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該使用而不使用姓名、惡意使用姓名或化名、藝名、綽號等?!肮娙宋铩边@一特定的身份在上述侵犯姓名權的各種情形中,與一般人并無二致。而以上述各種行為侵犯公眾人物姓名權不但無助于社會公共利益,反而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人們無法想象,對一個公眾人物就可以任意冒用、盜用、惡意使用或不使用其姓名。因此,在侵犯姓名權案件中,公眾人物得享有與普通人一樣的保護,被告不能主張“公眾人物”抗辯。

第三,侵犯名譽權案件不能主張“公眾人物”抗辯。侵犯名譽權的主要形態(tài)是侮辱和誹謗以及由此衍生的行為,如明知為侵犯他人名譽權的作品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等情形。在文明社會,禁止侮辱和誹謗是保證正常人倫交往的基本要求。人格利益中的名譽與隱私不同,隱私范疇內特定人物的信息如身高、體重、經歷、年齡等信息有關乎公共利益和公眾需要的可能,因而在特定情況下有予以限制的必要。而名譽則是基于社會交往而形成的對某人客觀、公允的評價,評價的基礎在于評價者能保證其陳述基本屬實或有證據證明其陳述基本屬實。這是人際社會的正常交往規(guī)則,不論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人,都應如此,直如烏爾比安所說,誠實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因此,在名譽上,哪怕是公眾人物的名譽,并不存在像隱私那樣被限制的正當性基礎。在美國,誹謗法的目的是保護名譽與好的名聲,使其不受虛假的和惡意詆毀性的言論的傷害,[11]但由于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案中提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原告作為公眾人物起訴時必須證明被告的惡意具有“令人信服的清晰性”(Convincing Clarity),而這一舉證負擔過重使得公眾人物在名譽權侵權中很難勝訴,實際上也就相當于給了被告“公眾人物”的抗辯。然而,美國法律界并不都買Sullivan案判決的帳。美國聯(lián)邦第二巡回區(qū)上訴法院資深法官Sack曾撰文稱:“無論如何,法院在Sullivan案中沒有告訴我們?yōu)槭裁床捎们逦牧钊诵欧膼阂庾C明標準。”[12]并且,誹謗法的立法改革動向也在美國出現,認為應該放棄“真實惡意”原則,允許公眾人物獲得媒體從誹謗性陳述中獲得的利潤。[13]此外,在比較法上,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南非、德國、日本等都曾檢討美國誹謗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都沒有采納該規(guī)則。其理由也主要是認為,以原告身份(公眾人物、私人)界定討論自由的范圍,對個人名譽不能做合比例性的保護,并且該原則偏惠媒體,減少其善為調查的動機,影響信息觀點。[14]另外更需注意的是,我國臺灣地區(qū)實務中也對名譽權侵權中的“公眾人物抗辯”持否定態(tài)度。在2007年臺上字第793號判決中,法院認為,甲演說中影射乙離開會場去打麻將,經媒體爭相負面報道后使人誤認為乙系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足使乙之社會評價貶損,構成侵權。[15]所以,侵犯名譽權案件中不能主張所謂的“公眾人物抗辯”。但是,侵犯名譽權案件中可以主張“公正評論抗辯”,理論和實踐中,往往有人把涉及公眾人物案件中的“公正評論抗辯”混淆為“公眾人物抗辯”。

四、“公眾人物抗辯”在具體案件中的司法適用規(guī)則

(一)“公眾人物抗辯”的舉證規(guī)則

在侵犯人格權案件中,公眾人物抗辯是被告作為抗辯理由提出的,即被告在原告起訴其侵權后認為原告是“公眾人物”,從而提出原告為“公眾人物”的相關證據,請求免責或減責。在民事訴訟中,為證明抗辯事實存在而提出證據的行為屬于反證,這是被告對原告本證效力的本能反應,是提出抗辯主張的被告履行其主觀證明責任的結果。侵犯人格權案件中,原告需要首先對構成侵權的要件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如果法院對于原告舉證情況進行評價后無法得出確信的臨時心證,即使被告不提出“公眾人物”的反證,法院也會根據原告履行主觀證明責任的行為和效果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裁判。但實踐中,被告為了在訴訟中立于不敗,往往不論法官是否形成臨時心證,都會對自己的抗辯事實提出證據。在“公眾人物抗辯”中,被告首先需要提出“原告為公眾人物”的事實主張。如果該事實屬于公認的事實,則被告無需就原告為公眾人物這一事實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如,原告為全國性各行業(yè)各領域家喻戶曉的人物,被告則可以不必對“原告為公眾人物”這一事實主張進行舉證。但在很多情況下,原告并非全國性家喻戶曉的公眾人物,而只是前文講到的公眾型官員或某一領域、某一地域內或特定組織的領導人,此時,則被告不但要提出“原告為公眾人物”的事實主張,還需要對該事實舉證證明。具體而言,娛樂明星參演的節(jié)目視頻或廣告視頻、公眾型官員的任命公告、杰出青年的獲獎證書、知名學者多次參加大型論壇或接受記者采訪的視頻等,都可以作為證據。根據前文的分析,“公眾人物抗辯”只在部分侵犯人格權案件中可以適用,因此,對于哪些具體案件可以主張“公眾人物抗辯”的問題,則屬于法律適用問題或價值判斷問題,原告或被告都無需為此進行舉證,但原告或被告都可為此提供說服性意見,供法官參考。

(二)“公眾人物抗辯”的司法審查規(guī)則

1.在具體案件中認定“公眾人物抗辯”應考慮的因素第一,時間因素。布萊克門大法官在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Inc.一案的協(xié)同意見中曾指出,我相信16年時間的流逝使我們不必再考慮上訴人是個公眾人物。[16]也就是說,公眾人物在司法中的認定是有時限的,在其成為公眾人物前或退出公眾人物舞臺一段時間后,社會關注和影響力就與普通人無異,應得到與普通人一樣的保護。具體而言,實施侵權行為時是否屬于公眾人物,應成為重要的考慮因素,侵權行為實施時不是公眾人物但起訴時是公眾人物,則不應支持援引“公眾人物抗辯”;實施侵權行為時是公眾人物而起訴時已經不是公眾人物,則仍可以支持援用“公眾人物抗辯”。

第二,空間和行業(yè)因素。“公眾人物”大都是一定地域范圍或專業(yè)領域內的公眾人物。如,某省的“杰出青年”,某行業(yè)的勞動模范,如超出這一區(qū)域或行業(yè)的,應視為普通公民,不能支持被告援用公眾人物抗辯。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一案中,盡管原告Butts只是足球教練,但因其在該領域有知名度,故最高法院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于他,從而認其為公眾人物。[17]因此,在侵犯人格權案件中,被告提出“公眾人物抗辯”時,法官應結合空間和行業(yè)因素,審慎判斷原告是否構成“公眾人物”。

第三,認知可能性。認定“公眾人物”還應考慮被告對原告為“公眾人物”的認知可能性。如果原告為某一生僻專業(yè)的名人,而被告在實施侵權行為之際根本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原告為該領域的“公眾人物”,也就是說,對于被告的社會認知而言,原告不可能是“公眾人物”,此時,法院就不應支持被告援用“公眾人物”抗辯。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原告本不是“公眾人物”,這也就意味著,在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時,“以原告為公眾人物而進行抗辯”是不會存在于被告的主觀認識中的。因而,不應支持這種沒有認知可能性的抗辯。

第四,法律傳統(tǒng)。認定“公眾人物抗辯”還應考慮法律傳統(tǒng)。在美國,對公眾人物,只要是公開場合,哪怕是其私生活領域,如私人購物等也可以隨意披露,而不構成侵權。但在歐洲則不然,歐洲人權法院關于卡洛琳公主案的最終判決已經為此做了很好的注腳。再以名譽權的保護而言,美國往往將其與言論自由聯(lián)系到一起,并以言論自由作為優(yōu)先保護的價值,故而在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沖突時寧愿犧牲名譽權尤其是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但在保護言論自由方面,如美國那樣走得很遠的國家畢竟只是少數,對于言論自由權利的認識、范圍以及保護,當前并不存在國際上的共識。[18]因此,各國在認定具體的人格權案件能否援用“公眾人物抗辯”時,往往要從本國的法律傳統(tǒng)出發(fā)。在我國,并不存在隨意將公眾人物漫畫諷刺的法律傳統(tǒng),也不存在隨意將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的純私人活動任意公開的法律傳統(tǒng),因此,對于任意援用“公眾人物抗辯”的主張,法院應揆諸我國法律傳統(tǒng)審慎認定。

2.有效甄別“公眾人物抗辯”與相關抗辯

第一,公眾人物抗辯與合理引用或重復傳播抗辯。合理引用或重復傳播抗辯是指當涉訴的侵權言論只是合理引用或重復傳播了權威媒體發(fā)布的信息時,侵權人即可以此進行抗辯主張免責,除非該權威媒體發(fā)布的信息一看便知并不屬實。這其實也就是日本法上所謂的“配信服務抗辯”。[19]在實踐中,因涉及公眾人物的信息經常被媒體相互引用或重復傳播,因而在涉及公眾人物的名譽權案件中常常存在這一抗辯之可能,但被告卻僅以“公眾人物”為由進行抗辯,混淆了“公眾人物抗辯”與“合理引用或重復傳播抗辯”的適用范圍。前文已經述及,名譽權案件中實際不存在“公眾人物抗辯”的可能,實踐中,往往將“公眾人物抗辯”與其他抗辯混淆,而籠統(tǒng)地援用“公眾人物抗辯”,導致了公眾人物抗辯的不當擴張,對此,法官應仔細甄別,合理認定。

第二,公眾人物抗辯與公正評論抗辯。行為人主觀上出于誠意,依據基本屬實的事實發(fā)表對事不對人的評論,即使用詞有所不當,被評論人也應適當容忍,這就是公正評論抗辯。公正評論抗辯是為了確保輿論監(jiān)督和言論自由正常開展而必須允許的抗辯。我國上海法院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lián)合報業(yè)集團侵犯名譽權糾紛案的判決中指出: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jiān)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20]筆者認為,上海法院在該判決中雖然用了“公眾人物”的表述,但并非支持了“公眾人物抗辯”,而是支持了“公正評論抗辯”。一般而言,公眾人物總是輿論關注的重點,在習以為常的情況下,公眾人物對于評論也應較普通人更具耐受性。因此,在公正評論抗辯中,公眾人物應負有更重的容忍義務。但即便如此,也應把公眾人物這種更重的容忍義務歸入“公正評論抗辯”中,而不是歸入“公眾人物抗辯”中。其原因在于,“公眾人物抗辯”是以身份為標準的,在抗辯中過分強調身份,有違民法所倡導的平等原則;而“公正評論抗辯”則是以對“評論是否公正”的實質判斷為標準的,更符合公平原則。

第三,公眾人物抗辯與公眾場所抗辯。公眾場所抗辯中的“公眾場所”分為兩種:一種是有特定公開活動的公共場所,一種是一般公開場所。對于上述兩種公眾場所,一般人均可適用公眾場所抗辯,其條件是,某人參與公共場所活動成為公共場景的一部分的,[21]法院可以準許被告以此為抗辯。但若將該普通人在公共場所的活動進行有目的跟蹤特寫,則構成侵犯其隱私權,不應準許援用公眾場所抗辯。但對于公眾人物,則因特定公開活動的公眾場所與一般公眾場所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抗辯。在一般公眾場合如商場、酒吧等,如果公眾人物的活動已經成為公共場景的一部分,被告進行無針對性攝錄而被訴侵權的,只可援用公眾場所抗辯。如果被告進行有針對性攝錄而被訴侵權的,法院則不應準許被告援用公眾場所抗辯。當然,也不應準許被告援用“公眾人物抗辯”。正因為此,卡洛琳案中,卡洛琳即使不是政府官員,但也當然是公眾人物,她當然也有同等權利主張在公眾場所的隱私保護。但是,在有特定公開活動或公務活動的公眾場所,則有所不同。此時,不論被告是因針對性攝錄還是非針對性攝錄而被訴侵權的,都應準許被告援用公眾人物抗辯,但這一抗辯不是公眾場所抗辯。因為此種情況下被告的免責不是因公眾場所的緣故,而是因公眾人物的緣故。

【注釋】 *丁宇翔,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學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

[1]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可以檢索到以“公眾人物”進行抗辯的判決,例如,(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書、(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2015)豐民初字第07025號民事判決書、(2015)朝民初字第15647號民事判決書、(2015)海民初字第3789號民事判決書等。

[2]鄧冰、蘇益群編譯:《大法官的智慧》(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1頁。

[3]John J. Watkins, The Demise of the Public Figure Doctrine,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 Vol.27, Iss.3,(1977), pp.48-50.

[4]See Von Hannover v. Germany, no.53920/00, judgment of 24 June 2004, available at 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61853(last visited Nov.28,2015).

[5]Bill Kovach & Tom Rosenstiel, The Elements of Journalism: What Newspeople Should Know and the Public Should Expect, NewYork, Crown Publishers,2001, p.113.

[6]呂麗慧:“從美國法‘公眾人物理論’論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概念”,載《東吳法律學報》第22卷第3期。

[7]可分別參見洪波、李軼:“公眾人物的判斷標準、類型及其名譽權的限制”,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4期;李新天、鄭鳴:“論中國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5期。

[8]陳堂發(fā):“10年:媒體侵權訴訟的公眾人物理念”,載《新聞記者》2009年第12期。

[9]Scott. J. Shackelford, Fragile Merchandis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Privacy Rights for Public Figures,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49,(2012), p.128.

[10]請參見王立志:“臺灣地區(qū)隱私權刑法保護之評析”,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6期;項國雄等:“新傳媒時代的隱私倫理”,載《傳媒觀察》2006年第1期。

[11]See David A. Anderson, Reputation, Compensation, and Proof,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Vol.25,(1984), p.747.

[12]Robert D. Sack,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50—Year –Afterwords, Alabama Law Review, Vol.66,(2014), P.286.

[13][美]詹姆斯?A?亨德森等:《美國侵權法實體與程序》(第7版),王竹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741—742頁。

[14]王澤鑒:《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332頁。

[15]同上注,第348—349頁。

[16]Wolston v. Reader’s Digest Assn., Inc.,443 U.S.157(1979).

[17]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388 U.S.130(1967).

[18]轉引自葉明怡:“過錯與抗辯:以名譽權侵權為重點”,載《時代法學》2007年第1期。

[19][日]五十嵐清:《人格權法》,鈴木賢、葛敏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頁。

[20]同注[8],第65—66頁。

[21]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23頁?!?/p>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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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 ..::丁宇翔:人格權侵權中“公眾人物抗辯”的裁判規(guī)則 http://m.u1s5d6.cn/newsview814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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